(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立钦,界首市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登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晴川、人民陪审员程心利共同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乙,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致婚后双方感情冷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秦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乙,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丙。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婚后双方感情淡化。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缺乏沟通,相互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属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秦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秦梦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秦红涛由被告秦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随登峰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