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游恒灿与林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游恒灿,男,2004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柘荣县,现住柘荣县。法定代理人游作斌,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柘荣县,现住柘荣县。法定代理人阮剑华,女,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飞,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林洪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恒灿与被告林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恒灿的法定代理人游作斌、阮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被告林鹏飞、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恒灿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乘坐王冬娟驾驶的电动车在福安市城区溪口大桥沿阳泉路右转弯往漫洪路方向时,被申龙杰驾驶的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并碾压,导致原告及王冬娟、胡志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淮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足第1-5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伴脱套、左第2-3趾骨近节骨折、左足踝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背动脉损伤、左踇长伸肌腱断裂等伤情,2013年12月5日因原告病情需要,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并经该医院给予行相应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42853.03元。同时,该起事故经福安市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5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申龙杰负该起交通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8月18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后经了解,申龙杰所驾驶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处,车主及雇主为被告林鹏飞。被告林鹏飞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47853.03元费用,余下赔偿责任二被告至今尚未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285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住院天数56天=2800元;(3)护理费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护理期限60天=9083.21元;(4)营养费8000元;(5)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23%=141753.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226489.8元,扣除被告林鹏飞支付的47853.03元,余178636.77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178636.77元(精神损失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福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鹏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鹏飞辩称:请法院依法对具体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以及《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入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的12月3日次日起1年内行使其权利,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15年5月8日,明显超过1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法院如果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合法,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非事故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非事故用药费用合计为:7807.87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和非事故用药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非医保费用和非事故用药费用(7807.87元)应予以扣除���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具体由法院酌定;3.××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23日居住在柘荣城关并于柘荣读书。该份证明并不能待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系数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为两处九级,故其计算系数应为(20%+2%);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超过了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15元/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应按15元计算;7.护理费,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赔偿标准,由于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或从事的护理的证明,故本案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三、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14条的规定,应扣除赔偿总额的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游恒灿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城关派出所证明、在校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福安市城关小学就读,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公交认字2013第035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申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据、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情、及原告的住院相关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林鹏飞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的事项有异议。本案中,从原告户籍上看,原告系柘荣县英山乡英山委荣华路51号,系农村居民,从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看,原告系于2014年6月份到2014年12月23日居住在城关,居住并未满1年,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在校生证明,对该份效力有异议,没有该校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学生证或学校发票;证据2无异议;证据3,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的事项有异议。因原告治疗存在不合理用药等情况,对于非医保部份以及不合理用药部份应予以扣除;证据4,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的护理期有异议,护理期限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闽J×××××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承保本案车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责任限额以及具体权利义务并已经尽到条款提示说明义务;2.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及事故无关费用为人民币7807.87元。原告游恒灿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是两个不相关的概念,用药不能重合,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所提供的��据2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即便存在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鹏飞质证认为,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且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林鹏飞的雇员申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闽东医院以及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及住院相关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对此进行明确阐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闽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7807.87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乘坐王冬娟驾驶的电动车在福安市城区溪口大桥沿阳泉路右转弯往漫洪路方向时,被申龙杰驾驶的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并碾压,导致原告及王冬娟、胡志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5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3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鹏飞的驾驶员申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淮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足第1-5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伴脱套、左第2-3趾骨近节骨折、左足踝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背动脉损伤、左踇长伸肌腱断裂等伤情,2013年12月5日因原告病情需要,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并经该医院给予行相应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42853.03元。2014年8月18日,受原告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冬娟的伤残程度为二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2015年6月17日,受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7807.87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林鹏飞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7853.03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者申龙杰系被告林鹏飞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且肇事者申龙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林鹏飞应对其雇员即肇事者申龙杰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林鹏飞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42853.03元,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品费用为7807.87元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实际上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法律后果,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人民币8477.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56天=8477.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4.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500元;5.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两处九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6.××赔偿金人民币141323.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722.4元/年×20年×23%=1413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同时考虑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林鹏飞的雇员申龙杰负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20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953.74元。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因此,应由本案受害人游恒灿与另案受害人王冬娟按损失的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8653.03元;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2300.71元。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的另一受害人王冬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96747.4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74343.05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本案原告与王冬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可按14%:86%的比例获得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可按37%:63%的比例获得赔偿。因此,本案��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53.74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按37%计407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按14%计1400元),余款人民币168853.74元由被告林鹏飞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林鹏飞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对该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保险人关于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因此,被告林鹏飞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16885.37元(168853.74元×10%)。由于被告林鹏飞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7853.03元,扣除其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885.37元,剩余人民币30967.66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不同意该款从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林鹏飞,因此被告林鹏飞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0967.66元可以另案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2100元、121000.71元(168853.74元-4785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游恒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游恒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0.71元;三、驳回原告游恒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由原告游恒灿负担人民币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562元,被告林鹏飞负担人民币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宏代理审判员孙浩章人民陪审员程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妃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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