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倩与陈天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倩。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浩。委托代理人邓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倩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上海田元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元嘉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芝麻摄影社(以下简称“芝麻摄影社”)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08年转租合同”),约定田元嘉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芝麻摄影社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芝麻摄影社向田元嘉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同日,芝麻摄影社向田元嘉公司支付了上述履约保证金(即押金),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陈天浩。2010年9月29日,田元嘉公司与陈天浩、施倩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10年转租合同”),约定田元嘉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陈天浩、施倩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陈天浩、施倩向田元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后,如陈天浩、施倩不再续租,田元嘉公司应自陈天浩、施倩退还该租赁房屋,并结清所有费用、注销或迁出在该房屋注册的公司之日起15日内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给陈天浩、施倩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陈天浩、施倩实际并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而是将2008年转租合同中以芝麻摄影社名义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了本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10年转租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因田元嘉公司拒不退还101000元房屋押金,陈天浩、施倩均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分别要求田元嘉公司向自己一方退还房屋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审理,静安法院认为田元嘉公司于租赁期届满后未及时退还房屋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陈天浩、施倩二人返还押金及相应利息。但同时认为,2010年转租合同由陈天浩、施倩共同与田元嘉公司签订,故房屋押金及利息归二人共同共有,至于最终由谁取得房屋押金及利息,不属该案处理范围。据此静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田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天浩、施倩房屋押金101,000元;二、田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以10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现该案判决已生效。2009年9月19日,上海吉玛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施倩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中国境内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ArtizPhotography(艺匠摄影),公司注册地址为___(空白),经营地址为上海市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至109室。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甲、乙双方均以货币出资方式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金的50%。2009年10月31日之前,由甲方协助公司直接与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至109室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内容。同日,吉玛公司、施倩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吉玛公司)出资的50万元实际是依(以)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至109室的租赁使用权、现有设备、装饰、用具、服装折价50万元作为出资。自股份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至109室的租赁使用权、现有设备、装饰、用具、服装所有权属于ArtizPhotography艺匠摄影所有。”2010年2月10日,吉玛公司、施倩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约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前完成共同注册公司事宜。上述协议签署后,双方未进一步明确设立新公司的注册地址,亦未依约进行相关的资产评估、验资等手续,最终未能设立新公司。嗣后,吉玛公司以施倩不履行设立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为由,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施倩向吉玛公司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并赔偿吉玛公司利息损失等诉请。闸北法院审理后认为,吉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施倩交付了500,000元的投资实物,故仅判决支持了吉玛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诉请,而驳回了吉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吉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审理中又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30日,吉玛公司与上海U2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2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吉玛公司将茂名北路XXX号XXX室之场地提供给双方(即吉玛公司和U2公司)作为共同经营高端婚纱摄影等;三个月试运行,视合作模式成功后再另行签订长期合同;维持吉玛公司原来装潢不改变,如有变动增加设备及服装费用由U2公司负责等。2009年9月10日,吉玛公司与施倩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原定2009年8月至10月合作试营运三个月,合作期间改为至2010年年底,店面名称为艺匠摄影;合同中并载明原茂名北路XXX号XXX号楼店面陈天浩老师已出资100余万元,用于软硬体设备;施倩同意于2009年9月起将出资50万元,为茂名北路合作之公司添购摄影器材设备及广告宣传费用等。就吉玛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500,000元的义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吉玛公司交付出资的盖然性大于施倩所主张的吉玛公司未交付出资的盖然性。在艺匠摄影未成立的情况下,应由施倩承担返还责任。由于房屋、设备、装饰等现由施倩控制、使用较长时间,房屋租赁权、装饰不具返还的可操作性,设备、服装等则存在折旧,且作价500,000元的内容不具可分割性,故综合考虑案情,认为施倩应返还吉玛公司出资折价款500,000元,并向吉玛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对一审判决作出了部分改判。后施倩向吉玛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支付义务。2014年10月11日,陈天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田元嘉公司依照(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13号生效判决所应退还的房屋押金101,000元及利息归陈天浩所有。陈天浩、施倩在审理中均确认田元嘉公司尚未向任何一方返还房屋押金及按生效判决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天浩支付的房屋押金是否应作为吉玛公司为设立新公司而进行的出资。对此法院认为,就主体而言,与施倩约定共同设立新公司的是吉玛公司,而非陈天浩个人。即便该租赁押金确在客观上使吉玛公司得以实现以系争房屋租赁使用权进行出资的目的,但在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原由芝麻摄影社与田元嘉公司签订,且约定的租期尚未届满的背景下,如由设立的新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则必须与田元嘉公司进行充分协调、得到其同意,并完成解除原合同、签订新合同等事宜。事实上也正是在吉玛公司的协调下,2008年转租合同得以顺利解除,并最终促成陈天浩、施倩与田元嘉公司签订了2010年转租合同。由此可见,相较于支付租赁押金,能促成上述条件的成就才是吉玛公司以租赁使用权进行出资的真正价值所在。况且,吉玛公司与施倩亦曾在相关合同中共同确认陈天浩对系争房屋店面已出资100余万元用于软硬体设备,鉴于该金额已远远高于吉玛公司折价为500,000元的出资金额,而租赁使用权无法进行量化等事实,故仅从金额上也无法认定吉玛公司500,000元出资款中包括了陈天浩支付的房屋押金。综上所述,对于施倩所称陈天浩支付的房屋押金已作为吉玛公司为设立新公司而进行的出资,法院难以支持。故即便施倩已按照生效判决将500,000元的出资款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吉玛公司,亦不能认定其有权取得房屋押金,田元嘉公司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应予返还的房屋押金及相应利息应属陈天浩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确认上海田元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所应向陈天浩、施倩退还的押金101,000元以及支付的利息(以10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归陈天浩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后,施倩不服提出上诉称,吉玛公司欲成立新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租赁权时,陈天浩代吉玛公司向田元嘉公司交付了押金,交付方式为终止芝麻摄影社与田元嘉公司的合同,并将该合同的押金直接转入2010年转租合同。陈天浩交付押金是为吉玛公司履行《股份合作协议书》的出资义务。施倩已按生效判决将陈天浩所有的出资折价为500,000元返还给了陈天浩,故相关的押金应归施倩所有。吉玛公司、芝麻摄影社均是陈天浩实际控制的企业,仅是以不同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故吉玛公司、芝麻摄影社的行为均应视为陈天浩的行为,原审法院未厘清三者的关联控制关系,又将押金与租赁使用权分割处理,损害了施倩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101,000元押金及利息归施倩所有。被上诉人陈天浩辩称,施倩曾在(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517号案件中表示押金与施倩无关。押金的所有权人是陈天浩,其没有同意转让给施倩。押金系担保性质,而非出资款,合同履行完毕时,应当返还所有权人。要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认定吉玛公司为履行《股份合作协议书》曾出资50万元。现施倩认为该款还包含了陈天浩代吉玛公司支付的租赁合同押金。(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517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8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额并不涉及押金。即便施倩认为承租权的取得支付押金也是必要条件,但按照押金的担保性质,租赁合同终止时,押金仍归属于原支付人陈天浩。施倩亦无证据证明吉玛公司或者陈天浩同意将押金也作为设立新公司的出资款,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施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