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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绍志、邹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木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泥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邹某、陈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陈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邹某、陈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会龙路1号郭某出租房,窃得蓝色牛仔裤一条,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左右。2.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邹某、陈某、徐某某经事先商谋,采用插片捅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会龙路90号陆某出租房,窃得红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5元。3.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邹某、陈某、徐某某经事先商谋,采用插片捅门、断丝钳钳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龙翔路13号郑某乙出租房,窃得黑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涉案黑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的人民币150元、2295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断丝钳一把、塑料卡片二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邹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邹某、陈某供述,被害人郭某、陆某、郑某乙陈述,证人郑某甲、罗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邹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夜间结伙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断丝钳一把、塑料卡片二张(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