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程某经自由恋爱,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4月23日在崇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经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并且为了孩子有利成长,保持家庭完整,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23日在崇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因言语不合,两人发生争吵后未能和好。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应相互体谅,但原、被告均未采取正确方式方法,共同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均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定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