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孝文与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孝文,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70号原告:许孝文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李东伟,经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经理。被告:延霞。原告许孝文诉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孝文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被告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孝文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购买车辆时因办理按揭购车需要,按照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的要求,由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缴纳保证金10604元,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待原告支付完毕银行贷款本息后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13年6月27日,原告结清银行抵押贷款后于2013年7月1日按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要求填写退费申请表,并将收据原件交给业务经理延霞,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退费时,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以未收到收据为由互相推脱,拒绝办理退费事宜。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10604元、损失396元,共计11000元,被告延霞承担连带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延霞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非与延霞本人发生担保业务,其个人并未收到保证金,且延霞是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办理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没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二、收据仅是原告的缴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缴款关系,其是否办理过原告的该笔业务已记不清,如确系其办理则已按照规定将收据交付给公司。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延霞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2010年5月20日海卓担保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加盖了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收据原件交给了被告延霞,被告延霞在该收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因购车需要贷款,遂找到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收取了原告10604元购车分期付款保证金,原告在办理退费事宜时将该收据原件交付给被告延霞后,原告要求退款时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并未收到该收据原件。被告延霞质证认为:该收据上的书写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形成,但与该收据对应的应该还有一份材料,其在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工作期间,将全部退费材料邮寄给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并未留存任何收据原件。证据二,2013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东营西城支行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银行购车贷款327000元已全部结清,原告将收据原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立即付款,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却以未收到收据原件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延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延霞未提交证据。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原告许孝文因购车需要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为原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0604元,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海卓担保专用收款收据原件。2013年6月27日,原告结清了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贷款金额327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持收款收据原件到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办理保证金退费事宜,被告延霞收取了原告的收款收据原件,并在复印件上添加备注为:“此收据已办理退费手续,原件寄回青岛总公司”。被告延霞作为经办人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名。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退还原告保证金10604元。另查明,2012年8月8日,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延霞自2008年年初至2013年12月份在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从事银行担保贷款催款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银行结清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购车需要由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提供担保并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原件,原告已经在办理退款业务时交给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员工延霞,根据被告延霞在该收据上添加的备注,2013年7月份被告延霞已将该收据原件寄回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应及时为原告办理保证金10604元的退费事宜。原告、被告延霞均认可被告延霞在为原告办理保证金退款事宜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延霞不应承担支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39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孝文保证金10604元;二、驳回原告许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杰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