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戚张标,戚丽华,陆焕炯,符红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86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张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焕炯,职务不详。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华公司)、被告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发公司)、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和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焕发公司、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焕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焕发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标华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原告向被告标华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根据被告标华公司的申请,原告和被告标华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标华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向其出具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月利率7.69‰,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焕发公司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焕发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标华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原告向被告标华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根据被告标华公司的申请,原告和被告标华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共计4000000元,其中225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175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月利率7.69‰,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约定:若被告标华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被告标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标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1016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被告焕发公司、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标华公司、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欠息属实,目前无偿还能力,且原告与被告标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请法院酌情考虑减免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焕发公司、陆焕炯、被告符红芬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拟证明被告焕发公司为被告标华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二、《保证函》(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拟证明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为被告标华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四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标华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标华公司、被告焕发公司、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焕发公司、陆焕炯、被告符红芬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标华公司、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标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标华公司、戚张标、戚丽华辩称借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但原告与被告标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按年调整借款利率,现被告标华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即被告标华公司在借款期限未满一年时已出现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焕发公司、陆焕炯、被告符红芬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1016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71元,由被告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戚张标、被告戚丽华、被告陆焕炯、被告符红芬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 芳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价款的,应当按照应当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