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正华与吴婷婷、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华,吴婷婷,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蔡正华,农民。被告:吴婷婷。被告:王成,农民。原告蔡正华与被告吴婷婷、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婷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华、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成系邻居,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婷婷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为12‰。同年6月15日,被告吴婷婷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借款至今,被告吴婷婷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婷婷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吴婷婷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该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诉请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约定月利率均为12‰,其中第二笔借款为口头约定,并自认被告吴婷婷已支付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的12个月利息共计2880元。本院认为,第一份借条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吴婷婷对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1440元,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有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吴婷婷对第二笔借款亦支付利息1440元,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基于本院的上述认定,该支付款项应抵扣该笔借款本金,即被告吴婷婷对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8560元未还。原告还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婷婷当时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成亦知情借款情况,故被告王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成辩解称原告的该陈述不事实,其对被告吴婷婷的借款及用途并不知情,两份借条上也没有被告王成的签字,故本案借款应系被告吴婷婷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吴婷婷向原告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该举债予以追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投资经营,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婷婷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正华借款1856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56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审 判 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