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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潘新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2107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大力���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峰,经理。被执行人潘新亮,居民,(东南庄)世锦华城小区项目部。连云港市赣榆区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潘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潘新亮自愿于2015年2月16日前偿付给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9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付款被执行人自愿加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