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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国平、桑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平,桑国英,靳锋,宋燕芬,秦海锋,王银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初字第446号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负责人申伟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兴,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被告马国平,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被告桑国英,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农民。系被告马国平之妻。被告靳锋,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被告宋燕芬,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系被告靳锋之妻。被告秦海锋,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农民。被告王银丽,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系被告秦海锋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与被告马国平、桑国英、靳锋、宋燕芬、秦海锋、王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魏贵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