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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大专文化,现住址伊金霍洛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郭某某患有重大疾病无法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丁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