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若云,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郑庄、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0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原名为董佳丽)。由于董某乙患有××,四处奔波求医,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于2013年1月与原告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未依法就其分割共同财产预交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患有××,综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及照顾便利而言,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成长,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诉���,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未依法交纳诉讼费,自动放弃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故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迳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不出庭导致共同财产无法查明。3、婚生女董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上诉人董某甲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婚生女董某乙由上诉人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诉人林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因婚生女患病需要照料,无法出庭,已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亦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要求无理,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婚生女自出生起就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生活环境。而且婚生女患××,今后成长过程中需要耗费巨大的财力、物力、人力,综合双方抚养能力,以被上诉人抚养为宜。3、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出分割10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并书面确认于7日内预缴诉讼费。之后,上诉人并未缴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有关分割10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于一审时并未提出探视权的问题,原审法院不能主动裁判。上诉人若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林某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名下价值185万奔驰越野车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转移给了被上诉人的哥哥林聪永。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过法定期限,且未说明存在合理事由,不属于法定新的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除上述证据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虽未参加庭审,但已委托代理人出庭,并出具书面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董某甲虽在一审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但经原审法院催告后,未法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董某甲有关分割奔驰越野车、泉州房产、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甲若认为确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可依法另行主张。婚生女董某乙患有××,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由被上诉人林某抚养婚生女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