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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慈镇、梁海军等与梁世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慈镇,梁海军,陈继森,梁世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梁慈镇,1964年1月14日。原告梁海军。原告陈继森。被告梁世锦。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慈镇、梁海军、陈继森与被告梁世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铁珩、张东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慈镇、梁海军、陈继森,被告梁世锦及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以做建筑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09年2月4日,向其借款176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20‰,每月支付利息,并且被告同意用自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民主中路13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收到1760000元后立下收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4日延期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和利息,后其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梁世锦立即归还借款17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2660000元,以后利息续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依据和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3、延期协议书,4、延期协议书,证据3、4证明原告给被告延期还款事实,5、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同意用自有房地产登记抵押。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180000元,其向原告借款均是先写借条后汇款,1180000元中有还信用社的贷款920000元,现金260000元;且其已经还款1122000元给梁慈镇,因其借款一直是与梁慈镇联系,应按实际情况计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帐凭证20份,证明从2009年至2013年已还款1122000元给梁慈镇,2、被告身份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金额不属实,实际只有118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还款是还1302号案件中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对方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世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76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20‰,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乙方)自愿以自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民主中路13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甲方),(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1760000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4日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了《延期协议书》,《延期协议书》中,除对借款利率和期限作变更外,对借款金额和抵押物没有变更。2015年5月26日,三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世锦从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先后20次汇款给梁慈镇,共计1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三原告主张被告梁世锦向其借款1760000元,要求被告梁世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和《延期协议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世锦抗辩,其只得到借款9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只得到借款9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多份证据表明,被告借款金额为1760000元,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还要求被告梁世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7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应相应扣减;被告梁世锦抗辩,其已归还了1122000元给原告之一梁慈镇,因其借款一直是与原告梁慈镇联系,其还款给三原告中的任何一人均视为支付了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为共同出借人,且被告梁世锦还款时,一直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利息,银行转帐只能转给其中一人,而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当支付给三债权人的那一个,现被告已将借款的部分利息支付给其中一债权人,视为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于原告梁慈镇收到款后,如何分配系三债权人之间的内部事情,被告梁世锦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世锦归还借款1760000元给原告梁慈镇、梁海军、陈继森;二、被告梁世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慈镇、梁海军、陈继森(利息的计算,以17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已支付的1122000元按先扣每月到期利息后扣本金的方法进行扣减)。本案受理费42160元,由被告梁世锦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人民陪审员  张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