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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史荷芬与段光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荷芬,段光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512号申请执行人史荷芬。被告段光继。史荷芬与段光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段光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史荷芬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段光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段光继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现去向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目前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去向不明,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原执行员 丁文标执行员 管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