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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汪开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汪开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张玉梅,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开胜,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汪国新,无为县濡须法律服务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芜湖市。负责人:张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蓓,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汉强,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汪开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林,被告汪开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梅诉称:2014年12月11日,汪开胜驾驶皖BW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14时30分行至67KM+700M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玉梅发生碰撞,造成张玉梅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玉梅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293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诉请为21.5293万元;被告2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汪开胜辩称:对原告受伤感到抱歉,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治疗费用被告在县医院垫付了7289.16元医药费;为原告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支付给原告丈夫17000元;在无为县为请护工支付了600元共四天;共计24889.16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1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主责给予赔付;在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通过转账的形式汇入弋矶山医院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张玉梅向本院举证如下:1、责任认定书,证明汪开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梅负事故次要责任。2、保单,证明汪开胜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出院记录等,证明张玉梅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48天。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69983.29元,汪开胜垫付医疗费24289.16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4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500元。7、收据,证明损坏手机购买价1040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玉梅颅脑损伤现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评定为9级;其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折(共6根,达4根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期为休息27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9、无为县严桥镇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玉梅居住在严桥社区街道新生街007号;一直从事水果零售,经营10余年,因城镇建设其原承包土地被征用。10、无为县严桥市场服务部证明,证明张玉梅在严桥社区经营水果零售业务10多年。1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居住在严桥社区。12、户口本,证明原告和吕先满是夫妻关系。对张玉梅的举证,汪开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机构是权威机构鉴定的无异议。对张玉梅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出院小结上没有写加强护理,医生建休一个月,出院之后的误工不能超过建休的一个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提供5万元的清单,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或者申请法院鉴定相关不合理用药,要求扣除;证据5要求提供实际票据,否则按照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十元计算;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没有相关物损说明,无法认定该损失是本起事故造成的;证据8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照片证明其肋骨是多处骨折,否则按照一处十级给予赔付,三期时间过长按照医嘱给予赔付;证据9-12没有看到失地农民相关材料及与政府签订的相关协议;水果摊无营业执照及摊位租赁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户口上写的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汪开胜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1驾驶员及车辆均合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1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保单,证明被告1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在被告2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5、发票及清单,证明被告1为伤者垫付7289.16元。6、收条,证明被告1为原告在弋矶山医院支付给原告丈夫17000元。7、护理证明,证明被告1为原告请了护工费用是600元。对汪开胜的举证,张玉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是事实;证据6无异议;证据7确实请了护工,天数4天,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4天的标准支付给被告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举证如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转账去了医院。对保险公司的举证,张玉梅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汪开胜驾驶皖BW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14时30分行至67KM+700M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玉梅发生碰撞,造成张玉梅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玉梅在无为医院住院4天,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48天,共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69983.29元,其中,汪开胜垫付医疗费24289.16元。鉴定意见:张玉梅颅脑损伤现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评定为9级;其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折(共6根,达4根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期为休息27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张玉梅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汪开胜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汪开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造成张玉梅受伤,汪开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开胜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先予赔偿。无为县严桥镇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为县严桥市场服务部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户口本,证明张玉梅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张玉梅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玉梅提出赔偿财产损失5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开胜垫付医疗费24289.16元,在诉求之内张玉梅应予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扣除。造成张玉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99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0%+1%)],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人民币249967.09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人民币103973.7元[(249967.09元-120000元)80%],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939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汪开胜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