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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志强。被告潘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就外出广东打工,极少与原告联系,从2013年至今被告毫无音讯,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为了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对被告父亲潘国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两次共5天,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等。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被告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予反驳或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采纳原告的证据和本院收集调查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只于2009年结婚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3天、2010年春秋时又与原告共同过2天,其他时间被告都是外出打工,原告则回娘家生活,被告至今已经三年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时间,先后只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两次共5天时间,其余时间被告都是在外打工不愿回家,而且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多年时间不与原告等家人联系、下落不明,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计洪齐人民陪审员  梁海琼人民陪审员  廖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