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康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康富,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车参荣,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康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康富及其辩护人车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村民张观保和周先福在修水县溪口镇浦口村黄治坤家发生纠纷。被告人吴康富(系张某3的弟弟)闻讯后骑电动车赶到现场,上前抓住周先福的衣服与之发生揪扭。周先福的岳母卢某1在旁找来一罐头瓶,砸在吴康富头部致其流血,被告人吴康富被打后,随即用手朝卢某1左眼部位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及眶底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康富和被害人卢某1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吴康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康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2、张某1、童某、张某2、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康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该案系亲友间纠纷,案发后,吴康富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吴康富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康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