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晓玲与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玲,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孙晓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凤凰大街4688号(醴泉街道三官庙村)。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被告李华,居民。被告李福娟,居民,系被告李华之妻。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工业园昌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先旭,总经理。被告徐先旭,居民。被告单勇,居民。被告吴云军,居民。第四、、六、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文,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晓玲与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委托代理人王希文、被告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四、五、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四、五、六、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为475000元;第四、五、六、七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以及被告李华书写的收到现金25000元的收到条1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47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5000元。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表示,被告李华实际并未收到现金2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表示,四被告还以牧马人吉普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查明,被告李华与被告李福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明细、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导致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李福娟作为被告李华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追偿。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主张被告李华实际收到借款475000元以及以车辆提供了抵押,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共同偿还原告孙晓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单勇、吴云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侯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