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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志喜与许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喜,许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张志喜。委托代理人刘兴堂,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兆阳,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志喜与被告许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31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喜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许兆阳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6月21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兆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许兆阳给原告张志喜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志喜现金¥10800.00元,大写:拾万零捌仟元正借款人:许兆阳2011年4、21日此借款必须在2011年6月21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自愿以本人的鲁V×××××做抵押。借款人:许兆阳2011年4月21日”被告许兆阳在借条上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均干工程,在干工程过程中认识,被告借款用于工程,借款在新华路移动公司西现金交付被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兆阳借原告张志喜现金10.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许兆阳给原告张志喜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许兆阳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兆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喜借款10.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金10.8万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张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许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