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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苏康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苏康武,任建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当清,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康武,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建功,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建英,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康武、原审被告任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当清,被上诉人苏康武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功,原审被告任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任建英驾驶晋MT25**车行驶到运城市机场大道豪德附近时,与张强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苏康武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同年8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420140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苏康武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及双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3227.74元。2015年1月5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苏康武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苏康武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市场邦之星电动车门市部从事电动车维修工作,并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市场,月平均工资为2053.33元。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苏元周,1941年5月11日出生;母亲杨桂莲,194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两个儿子。又查明:晋MT25**在被告中煤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后,被告任建英支付原告苏康武医疗费10812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22456元、6017元。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康武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3227.74���、误工费9582.21元(2053.33元/30天×140天)、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132元、残疾赔偿金149176.8元(2245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苏元周6017元/年×7×30%×1/2+被扶养人杨桂莲生活费6017元/年×9×30%×1/2)、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上述共计215738.75元(含被告任建英垫付的1081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煤公司在晋MT25**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95738.75元,根据被告任建英的过错程度,应由其承担70%责任,计67017.13元,因晋MT25**车在中煤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煤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苏康武187017.13元(120000元+6701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康武187017.13元(含被告任建英垫付的1081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任建英);二、驳回原告苏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瞧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任建英承担。��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3382.43元(包含原审被告任建英垫付的1081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苏康武的残疾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苏康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建英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2014年8月18日,任建英驾驶晋MT25**���与张强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坐人苏康武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军负次要责任,苏康武无责任。晋MT25**在上诉人中煤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判判令上诉人中煤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过错划分比例,判令中煤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中煤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苏康武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问题。原判根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认定苏康武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中煤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煤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亦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