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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汤其山与黄包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其山,黄包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汤其山,男。委托代理人:邱开祺,万载县司法局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包喜,男。原告汤其山诉被告黄包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其山委托代理人邱开祺、被告黄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烟花爆竹而在原告处购买引线,累次结算尚欠原告引线款壹万玖仟陆佰陆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并未支付,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亦至今未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60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我会把原告卖给我的引线退回去,因此我欠原告的货款也不用付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引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引线款1966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汤其山引线款壹万玖仟陆佰陆拾元(19660元)今欠人:黄包喜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引线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交付引线后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欠条,因此,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就涉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则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当支付196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包喜支付原告汤其山货款196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其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包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