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雪斌与何乃仓、姚淑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斌,何乃仓,姚淑英,何美畅,畅育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吴雪斌,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乃仓,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姚淑英,无业。被告何美畅。法定代理人畅育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林分局职工。被告畅育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林分局职工。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军,中信中心医院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雪斌诉被告何乃仓、姚淑英、畅育新、何美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3月19日、5月12日、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何乃仓、姚淑英、畅育新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军,何美畅的法定代理人畅育新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斌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何乃仓的儿子何中校向原告称需要资金,借款50万元,并约定使用三个月,利息27000元,到期支付本金500000元。并有何中校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证原件交与原告,作为抵押和担保三个月到期偿还。原告当天扣除利息后,直接将473000元打入被告何中校的账户。在2014年11月初,借款人何中校意外身故。被告何乃仓为何中校的父亲,被告姚淑英为何中校的母亲,被告畅育新为何中校的妻子,被告何美畅为何中校女儿。何中校生前在涧西区和老城区均有房产和其他财产,现在四被告为何中校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在何中校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畅育新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何乃仓、姚淑英、畅育新、何美畅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1、何中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50万元借款既无借据也无交付凭证。2、何中校的亲属及妻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何中校生前其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家里没有需要大额资金解决生活问题的需求。因而,无对外举债的必要性。何中校生前均未向家里人提及本案系争借款的事宜,也没有为家庭生活支出过如此大额的消费事项。因此,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连带偿还50万元的义务和责任。第二,本案系争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何中校生前代表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金融管理处洛阳工作站(简称洛阳小康)从事的非法集资债务,依法属于洛阳小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理由:何中校生前是洛阳小康的客户经理,自2013年至2014年去世前一直从事洛阳小康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集资业务,期间,其作为洛阳小康非法集资活动的介绍人或代理人,陆续从其亲友那里非法吸收巨额资金,也包括向其朋友及吴雪斌非法集资了十几笔存款。本案系争借款即使存在那也是原告吴雪斌与非法集资者洛阳小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何中校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鉴于河南省城乡小康发展中心洛阳工作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于2014年12月7日在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为此,原告主张的所谓50万元借款即使存在也非个人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非法集资债务。综上所述,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雪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吴雪斌于2014年8月21日将473000元人民币打入何中校个人账户,该款系何中校个人向原告借款,何中校口头承诺使用期三个月,按照500000元本金利息直接扣除27000元,实际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3000元。证据2、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何中校为担保能够如期支付原告本金,将其本人所有的房产口头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原件在借款当天交与原告。证据3、洛市国用(2010)第040068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何中校为担保能够如期支付原告本金,将其本人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口头抵押给原告,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借款当天交与原告。证据4、何中校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中校因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何中校的债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何乃仓、姚淑英、畅育新、何美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何中校是否收到该款,无法证明,因为何中校本人已经去世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如果说2014年8月21日原告确实向何中校的卡号上打了473000元,只能证明何中校收到过这钱,但不能证明这就是民间借贷,因为没有借据,只有转帐。如果说原告委托何中校进行投资理财的话,原告也可能把这钱打入何中校的帐户。因此,仅凭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就是民间借贷。关于50万元本金和扣除27000元这个事实只是原告单方主张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中校已经死亡,所谓口头协议根本不存在,无法证明该口头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何中校在死前的遗书中写到,这两份证据是原告吴雪斌胁迫何中校将自家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这种担保和抵押是无效的。从另一方面讲,房产抵押属于不动产抵押,需要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才能生效。所谓的抵押和担保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何中校与其存在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作为何中校的亲属和妻子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偿付原告所谓的借款,不符合《继承法》和《婚姻法》规定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乃仓、姚淑英、畅育新、何美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何中校在洛阳小康工作时印的名片一张,证明何中校生前是洛阳小康的客户经理。证据2、何中校生前写的一份遗书的其中一页,证明何中校生前在洛阳小康跑非法集资业务,老板其中之一叫马银梅,现已被公安部门通缉。马银梅从事的是非法集资事情,坑了很多人。证据3、网上下载的关于洛阳小康涉嫌非法集资一些网民的举报资料,证明何中校生前所在的洛阳小康公司是一家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犯罪嫌疑单位,何中校从事的集资行为是洛阳小康的非法集资债务。证据4、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何中校被发现死于车中,经公安部门勘查,不属于他杀。证据5、何中校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据4和证据5证明何中校为洛阳小康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案发后,由于有些投资理财人的威逼,压力过大,而自杀的事实。证据6、2014年11月3日何中校生前写的遗书一份,证明何中校所谓的担保内容是原告逼迫的,违背了何中校的本意。证据7、何中校生前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吴雪斌先后收到了何中校给其的投资理财合同14份,同时证明原告吴雪斌一直是通过何中校从事投资理财。证据8、2014年11月9日何中校写的遗书一份,证明原告吴雪斌一直通过何中校的介绍或者代理从事向洛阳小康投资理财的业务,原告逼迫、威胁何中校,何中校被迫自杀身亡。原告通过何中校的介绍或代理,有14份合同在吴雪斌那里存放。原告与何中校之间是客户与客户经理之间的非法投资业务往来。证据9、博胜化工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协议一份,投资人是姚淑英,介绍人是何中校,投资额是6万元,投资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收款卡号是何中校的工商银行卡(62×××37),原告所谓的打给何中校的50万元也是打到这个帐号上了。虽然何中校收了这6万元,但这钱属于洛阳小康的。同样,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1日向何中校同一张卡上打了473000元,完全有理由相信,也是一种投资理财的资金往来,而不是何中校个人借款。原告吴雪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上所谓何中校是客户经理,没有任何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这张名片出自哪个单位没有明确,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地点,并且这份材料上没有写“遗书”二字,所以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另外,这份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关于电子文件、文稿的要求,必须载明相关电子下载文件的网站、网页及发生时间,对此,这份证据是无效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这里没有何中校本人,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里没有显示何中校。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何中校死于他人的逼迫。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洛阳小康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案发了,所以何中校是否因为案发后压力过大,这是杜撰。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无法辨别这三份证据是否是原件,遗书内容均不是何中校本人亲笔书写。这三份证据的来源不明,是否合法途径取得原告不清楚。该证据中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这三份证据不能辨别其真实性,形式违法而无效。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该协议是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姚淑英就是本案的被告,借款是否打到了何中校所谓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三位637的帐号内,没有任何凭证,所以,不能证明姚淑英在这份股权投资协议中存在投资。这份合同的时间和本案所审理的案件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债务人何中校向原告吴雪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债务人何中校为保证能够还款,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街坊16-2-20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一套做为抵押物,同时将该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吴雪斌,但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吴雪斌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其个人账户向债务人何中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实际转款人民币473000元,债务人何中校收到此款后又转入其本人所开立的另外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5日,债务人何中校意外身故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被告何乃仓、姚淑英、畅育新、何美畅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何中校2014年8月21日所收原告吴雪斌473000元流向进行调查。2015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上海市场支行给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2014年8月21日,吴雪斌通过其6222081705000486274账户转入何中校的银行62×××37账户473000元。同日何中校通过其银行62×××37账户转入何中校62×××35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丽春支行给本院出具何中校62×××3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8月21日,何中校从62×××35牡丹灵通卡分(消费)500000元。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以何中校系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金融管理处洛阳工作站业务员,其所借资金均投入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金融管理处洛阳工作站的非法集资活动,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金融管理处洛阳工作站非法集资活动,作为刑事案件正式立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何中校所借原告47.3万元性质及去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给本院出具的复印材料均未显示吴雪斌将涉及本案47.3万元转入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金融管理处洛阳工作站。在庭审期间,原告吴雪斌称:其与何中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的利息为27000元,吴雪斌在2014年8月21日给何中校转款是已扣除利息27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何乃仓、姚淑英系何中校父母,被告畅育新系何中校妻子、何美畅系何中校女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雪斌向债务人何中校实际交付人民币473000元,虽然债务人何中校未给吴雪斌出具借据,但何中校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街坊16-2-20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及该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原告吴雪斌持有,加之,何中校在接受原告吴雪斌473000元后,即对该款进行了消费,本院对何中校借原告吴雪斌款项,予以认定。原告对已扣的借款利息27000元计算至借款本金,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吴雪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以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债务人死亡,其妻子畅育新不能证明何中校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畅育新应当向原告吴雪斌偿还借款473000元。被告何乃仓、姚淑英、何美畅作为债务人何中校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何中校遗产的权利,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何中校所欠债务承担偿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育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雪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3000元。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乃仓、姚淑英、何美畅对上述款项以继承何中校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计11820元,由被告何乃仓、姚淑英、畅育新、何美畅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