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士伦与被上诉人丁殿生及原审被告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伦,丁殿生,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伦,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世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殿生,男,192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丁友,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殿生之子。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健,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张贵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士伦与被上诉人丁殿生及原审被告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殿生于2014年11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士伦、许健、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东顺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王士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士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段世华,被上诉人丁殿生的委托代理人丁友、李顺,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原审被告东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51分,许健驾驶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菜市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拐弯过路的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丁殿生及电动车乘车人孙秀兰受伤,在许健的违法行为中,有一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健负主要责任,丁殿生负次要责任,孙秀兰无责任。孙秀兰及丁殿生受伤后均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救治,孙秀兰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7559元。丁殿生在该医院被诊断为急重型复合伤:一、颅脑损伤,二、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6天,共支出医疗费177172.9元(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丁殿生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在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殿生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丁殿生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费1300元。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179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丁殿生购买纸尿裤、纸巾支出660元;因办理就医等事宜共支出交通费660元。另查明,1、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士伦,该车挂靠在东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许健系王士伦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因本次事故尚造成孙秀兰受伤致死,其近亲属已就因孙秀兰死亡产生的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2014)永民��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中,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已用48000元,剩余6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未用;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已用101180元,剩余98820元。庭审中,丁殿生认可收到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收到王士伦垫付款4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健驾驶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殿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健负主要责任,丁殿生负次要责任。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该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许健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丁殿生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丁殿生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士伦,该车挂靠在东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许健系王士伦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该院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故对王士伦在本案中否认自己是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否认与许健存在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丁殿生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该两份鉴定作出的主要依据就是“丁殿生右侧肌力三级,左侧肌力一级”,而王士伦提交的永城市中心医院的病例显示“丁殿生余肢活动自如,肌力四级”,王士伦据此认为,上述两份鉴定,与病例相矛盾,要求��新鉴定。该院认为,该两份鉴定均是丁殿生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的选择亦是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程序合法,至于王士伦提出鉴定所述病情与病例记载病情矛盾的问题,该院亦对作出该鉴定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其答复的意见为: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鉴定,并非均依据其病例,相关病例仅供参考,还需要鉴定人员对被鉴定人进行现场实际检测,实际检测的结果如实的写入了鉴定意见书中。该答复意见,该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故两份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王士伦申请对丁殿生的非医疗用药、生化检查、CT检查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士伦即对丁殿生医疗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院向其送达了选定评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王士伦已经���弃了该申请,故对其再次提出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合上述论述,结合丁殿生的诉请,丁殿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77172.9元(注:自丁殿生受伤后前66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护理费6600元(50元/天×66天×2人)、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残后护理费94895元(37958元/年×5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费179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纸尿裤、纸巾费66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437808.05元。因该院(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而非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的上述险种,故应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剩余限额内赔偿丁殿生残疾赔偿金6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殿生车损费1790元。由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且该院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且该情形的存在,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基于上述原因,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0000元的10%。该院认为,从上述条款内容来看: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约定的仅是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的情形下,对免赔率进行的约定,而在超出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的情形下,对免赔率并未进行约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故该条款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0000元的10%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丁殿生医疗费88820元(注:已扣减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为丁殿生垫付的10000元)。丁殿生超出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雇主王士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0894.44元﹛[医疗费177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9990.15元+残后护理费9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纸尿裤、纸巾费660元+交通费660元(注:已扣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项)]×80%-988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款)-49500元(王士伦为丁殿生垫付款)﹜,许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王士伦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顺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的运营应负监督、管理职责,故对王士伦赔偿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殿生主张的其他请求事项因无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险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殿生残疾赔偿金62000元;二、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殿生车损费1790元;三、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殿生医疗费88820元;四、王士伦赔偿丁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纸尿裤及纸巾费、交通费共计150894.44元,许健、东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丁殿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丁殿生��担3467元,王士伦、许健、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33元。上诉人王士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丁殿生原审时的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鉴定程序违法。原审中王士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准许且未作出相应的说明和告知。2、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丁殿生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鉴定不合时机,无法证明其鉴定真实性。3、丁殿生的伤情即使构成伤残但也不可能构成一级伤残,丁殿生自身年龄较大、身体状况差、长期有病也有一定的关联性。二、原审对证据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之处。1、丁殿生年龄较大,不具备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身体条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违规行驶,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审划分责任明显不公平。2、从丁殿生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其在ICU治疗期间由医护人员全程护理,医疗费里面已包含有护理费,不应再行支持护理费。原审支持护理费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王士伦、许健、东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责任分担认定不明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殿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述称王士伦的上诉与其二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认可王士伦的第一点、第二点上诉理由,对于原审判决的数额不认可,但认为判决方式是正确的。原审被告许健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采信丁殿生的鉴定意见作为��案依据是否程序违法。2、原审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对护理费、出院后的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王士伦、许健、东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采信丁殿生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王士伦依据其原审中提交的丁殿生在永城市中心医院的病例显示“丁殿生余肢活动自如,肌力四级”认为丁殿生的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与病例相矛盾,要求重新鉴定。但丁殿生的上述两份鉴定均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选择亦是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程序合法。至于王士伦认为鉴定意见所述病情与病例记���的病情相矛盾的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针对王士伦提出的该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对作出该鉴定意见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且得到了相应的答复意见。王士伦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殿生的伤情鉴定意见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丁殿生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原审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对护理费、出院后的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王士伦驾驶机动车辆与丁殿生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士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殿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时让王士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从原审中丁殿生提供的加盖有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证明看,丁殿生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据以认定丁殿生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王士伦即对丁殿生医疗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选定评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在限定的期限内,王士伦已经放弃了该申请,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丁殿生原审中保留了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审对后续治疗费并未作���裁判。故王士伦上诉称原审对丁殿生的医疗费用认定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审判决王士伦、许健、东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士伦,该车挂靠在东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许健系王士伦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许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王士伦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顺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的运营应负监督、管理职责,亦应对王士伦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担责方式,王士伦上诉称原审未予明确连带赔偿具体数额是错误���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88元,由上诉人王士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