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初松林与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松林,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初松林,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19002—X,住所地平泉县七家岱乡杜岱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陈荣开,居民身份证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文,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榆州中路265号17号楼3单元602室。原告初松林与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初松林以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4日送达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松林诉称,原告自2006年5月10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安全科长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00元。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截止2015年1月16日,若停产放假安排原告值班,支付基本工资2135.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停产放假,原告的工作变更为留守值班,月工资2135.00元,留守值班期间原告是12小时值班,2015年1月1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05.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养老保险个人部分54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全生产津贴96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5221.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05.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严重脱离了客观事实。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保险费用15000.00元,由原告自行办理劳动保险事宜,此前保险业结算清楚,包括劳动报酬工资已全部结清。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值班每月基本工资2135.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如公司放假只支付基本工资。因不可抗力停产,根据乙方实际工作时间结清劳动报酬。2011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承诺被告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由此引起的关联责任与被告无关,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离开被告公司后不再向被告公司提出有关劳动保险等方面的任何要求。2012年4月12日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被告公司检查后,认定被告公司尾矿库坝存在安全隐患,对被告公司作出立即停产的决定书。因此被告公司停产放假至今,停产放假期间被告公司一直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合同期满。(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书,被告公司只能支付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前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16日前已经终止,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当时未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1月16日原告出具证明,由原告自己支取了劳动保险费,原告2012年1月17日出具打的两张收据证明原告收到保险费150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出具证明,2012年1月16日以前劳动报酬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由此可见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养老保险和生产津贴的情况。2012年1月1日被告公司处于停产放假状态,双方协议中已经明确公司如因故放假,安排原告值班,只支付基本工资。由此可见原告要求加班费根本不成立。2011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2012年1月16日结算证明证实原告已经将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全部支取,再要求被告公司为其缴纳,实属无理取闹。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为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被告公司无法履行缴纳保险的责任。原告已经在其所在的村上了农村养老保险,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原告再要求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共认:2006年5月10日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初松林自在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车间班长、安全科科长,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值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未间断。2015年1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离开被告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35.00元。对于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共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四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2006年5月10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中断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初松林经济补偿金19215.00元(2135.00元/月×9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