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彦武、朱彦行与被告阮双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武,朱彦行,阮双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朱彦武,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长春,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朱彦武之父。原告朱彦行,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双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彦武、朱彦行诉被告阮双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彦武法定代理人朱长春、原告朱彦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彦霞,被告阮双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上午,村委的干部出面调解原告与被告家宅基地边界的事情,因为被告家强占原告家宅基地30公分。村委的工作人员把原告从家里叫出去看两家的宅基地边界,原告朱彦行到后,被告阮双成就开口破骂:“你滚”,并顺手拿起砖头一下使劲砸向原告朱彦行的额头,原告朱彦行瞬间晕倒。原告朱彦武看到弟弟被打去保护弟弟,二原告父亲朱长春见状也去保护儿子,但被阮双成的妹妹阮某甲强制拉住双手不能动,朱彦武被阮双成及其家人郭某甲、阮某乙等人群殴致多处损伤,阮双成把彦武的鼻子打骨折。最后是原告路南边邻居打了110、120电话,把原告朱彦武、朱彦行拉到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大孟乡派出所处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4日下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殴打他人拘留被告8日,罚款500元,有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等。因原告家与被告家因宅基地边界有矛盾,可是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对无辜的二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二原告受伤,原告朱彦武伤情严重,鼻骨骨折,医生认为构成伤残,朱彦行头上缝了十几针。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依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7788.24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是被阮双成打伤,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2、大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被被告阮双成打伤的事实,派出所出面调解,阮双成一直不配合,选择逃避,充分证明阮双成打伤二原告的事实;3、原告朱彦行被阮双成打伤的照片10张,证明原告朱彦行被阮双成打晕,没有还手机会,直接被送往医院;4、二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所花费支出的医疗费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一侧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受伤情况;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各1份、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证明原告朱彦武的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支出的经济损失情况;6、原告朱彦武残疾证1份及以户主为朱长春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朱彦武是精神病人的事实及二原告的家庭情况;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二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阮双成辩称:原、被告两家为东西邻居,被告居西。两家宅基地之间有原告建的南北走向的院墙,两家界线明显,多年并无争议。政府为被告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面显示被告家的宅基地东西宽19.6米,西邻为阮喜群,被告对该处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2013年11月份,被告的住房因年久准备拆旧建新,购买了各种建材,雇佣了建筑队进行施工。当房子地基做好打上地圈梁准备往上垒墙体时,同年11月2日上午,二原告及其父亲朱长春突然来到被告家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话不投机争吵了几句,原告朱彦武就动手拐住被告脖子把被告整倒在地,父子三人对被告拳打脚踢。原告朱彦武在被告站起后,又用砖头抛砸被告头部,被告低头一躲闪,砖头击中站在对面的原告朱彦行的额头。整个过程根本没打朱彦武,其精神不正常与本次打架无关。朱彦行要求被告赔偿毫无道理,朱彦行的伤是其哥朱彦武误伤,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不应进行赔偿。被告阮双成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朱彦武当时未受伤,并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2、阮某甲、周某甲、校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当时事发经过,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的事实,二原告及其父亲殴打被告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阮双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我们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的事实,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大孟派出所从未从中调解过,但该证明恰恰说明了朱彦武并未受伤,若受伤应该在调解范围之内;对证据3有异议,朱彦行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造成,是其兄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朱彦行病历不全,没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无法显示其用药情况,其所花医疗费每项用药情况不明确,其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造成,朱彦武病历不全,没有病历首页、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无法反映治疗的具体用药情况,其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朱彦武并未受伤;对证据5有异议,其所鉴定为鼻骨骨折造成十级伤残,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其鼻骨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其所做伤残鉴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中残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其鼻骨骨折是因为其精神不正常造成的,不是被告所致,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且不能证明是其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视频并未播放完整过程,视频中并未显示朱彦行,是经过裁剪的,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原告朱彦武浑身是泥,显然是被殴打过的,视频中原告朱彦武的正面鼻子明显可以看出其鼻子臃肿并且面部发白,该视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视频中可看出二原告没有对被告动手;对证据2有异议,对阮某甲证言有异议,陈述与事实不符,且阮某甲系阮双成亲妹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周某甲证言有异议,同阮某甲证言质证意见,对校某甲证言有异议,其陈述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言内容无显示本案被告和原告纠纷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系公职部门提供的书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存在连号现象,本院根据二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交通费分别为2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视听资料,无关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言真实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双成与朱长春系中牟县大孟镇岗头桥村东西邻居,阮双成家居西,朱长春家居东。2013年11月2日上午,阮双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与朱长春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村五组会计白某甲、一组会计刘某甲、民调员张某甲等人到建房现场进行调解,后双方意见不合,朱长春、原告朱彦行(系朱长春长子)、原告朱彦武(系朱长春次子)与被告阮双成、阮某乙(系阮双成之父)、阮某甲(系阮双成之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朱彦行、朱彦武等人受伤。当日朱彦武、朱彦行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朱彦武被诊断为:头面部损伤、胸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朱彦武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0192.34元;朱彦行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手外伤,朱彦行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553.53元。此事经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处理,该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阮双成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朱彦武鼻骨骨折伤情程度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花去鉴定检查费67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彦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朱彦武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朱彦武鼻骨塌陷需行鼻骨整复手术费用6000元-7000元。朱彦武花去鉴定费1300元,花去鉴定检查费360元。另查明,原告朱彦武系精神残疾人,残疾证号为41012219850929741462,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其父朱长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朱长春、原告朱彦武、朱彦行与被告阮双成因建房边界发生纠纷,被告阮双成将二原告打伤,且原告朱彦武系精神残疾病人,被告阮双成未考虑上述因素,致原告朱彦武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存在明显的过错,后经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对阮双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阮双成导致二原告受伤的结果,对二原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就二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朱彦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1875元(原告住院27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27天),伤残赔偿金18332.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酌定为6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以上共计43449.5元,由被告阮双成承担;原告朱彦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835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原告朱彦行住院12天,25402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568元,由被告阮双成负担;二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彦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二、被告阮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彦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朱彦武、朱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3030元,由被告阮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 乐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