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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春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旭。委托代理人陈峰华、翟洪俊(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路。法定代表人葛田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邹志俊(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春旭因与上诉人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春旭系申基公司职工,申基公司未为刘春旭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月6日17时许,刘春旭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2月20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春旭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春旭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刘春旭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6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申基公司支付刘春旭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8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9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48元,合计128247.44元;三、对刘春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查:事发后刘春旭认可收到39000元,但认为该款系案外人李国华与姚前勋支付。庭审中,申基公司对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刘春旭工伤后收取的垫付款是否应当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春旭因公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基公司未为刘春旭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刘春旭平均工资为2688元/月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申基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8247.44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垫付款,刘春旭收取的39000元实际系申基公司通过案外人李国华与姚前勋向其支付,刘春旭不应重复享受该款项,应予扣减,故申基公司还须实际支付刘春旭89247.44元。申基公司认为另支付刘春旭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春旭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89247.44元。三、驳回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申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刘春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认定案外人李国华、姚前勋给付上诉人的39000元即为被上诉人申基公司的垫付款错误,即便该款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垫付款,也是被上诉人专门给付上诉人为上海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由于上诉人已经得到上述相关费用,所以在劳动仲裁中未就该费用予以主张,现一审法院直接予以扣除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申基公司针对刘春旭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扣减案外人李国华和姚前勋给付的39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国华和姚前勋是申基公司单位职工,垫付的39000元是除医疗费以外另行实际给付的39000元,而上诉人和李国华、姚前勋并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赔偿总额对该款项予以扣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春旭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春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申基公司项目经理李国华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当时李国华曾经与其口头约定,李国华和姚前勋支付的39000元是为其上海治疗的费用,所以不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申基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是上诉人的片面之词,且即使这个通话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9000元是申基公司通过李国华和姚前勋赔偿给上诉人的,申基公司并没有承诺该款项是另外给付的。上诉人申基公司亦对原审判决中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其后又自动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基公司的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春旭虽上诉称案外人李国华、姚前勋给付上诉人的39000元并非为申基公司垫付的款项,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分别对案外人李国华与姚前勋作了调查笔录,在两份调查笔录中李国华与姚前勋均陈述上述款项系李国华从申基公司领取,并由李国华和姚前勋二人代公司分别交付给刘春旭的,且刘春旭的医疗费也已全部由申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39000元系申基公司通过案外人李国华与姚前勋向刘春旭支付的赔偿款项、并判决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并非申基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春旭又称即使认定39000元系申基公司支付的,但因该款项是申基公司支付给其用于在上海治疗的费用,不应全部扣减,对此刘春旭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其与李国华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内容仅能反映李国华个人曾经承诺对于护理费给其补足150元/天,并未涉及案涉39000元款项性质的问题,且李国华在该录音中所作的个人承诺亦未得到申基公司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认可,故上诉人刘春旭仅凭此电话录音无法证明案涉39000元款项系申基公司承诺另行支付给其用于上海治疗的费用,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上海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其在劳动仲裁阶段亦未主张该部分的治疗费用,故上诉人刘春旭的该项上诉理由亦难以成立,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春旭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