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书国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海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国,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海宝,陈连铮,高巍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高书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海宝,居民。被告陈连铮,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巍巍,居民。原告高书国诉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潘海宝、陈连铮、高巍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陈连铮的委托代理人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公司、潘海宝、高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书国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水中油紫源燃气有限公司加气站综合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另一工友站在二楼楼面用绳索往上吊钢筋(应该用塔吊等机械吊钢筋,而不应该要求用人工徒手吊)时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二楼坠落致伤。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及身体其他部位也多处骨折。2014年6月23日,经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从高处坠落胸部外伤致五肋以上骨折构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水中油紫源燃气有限公司加气站综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潘海宝、陈连铮、高巍巍。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几被告负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尚应赔付的其他费用拒不赔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9389.71元(不包括被告已赔付的数额),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建公司、潘海宝、高巍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陈连铮辩称,1、陈连铮不是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是潘海宝,应当由潘海宝承担赔偿责任。2、陈连铮将工程分包给高巍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高巍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操作时自己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从事高处作业,没有相关证书,属于无证操作。4、原告要求精神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6、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应按法医鉴定,按照农村标准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连铮挂靠被告盐城四建公司承包响水中油紫源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连铮将上述工程劳务清包给被告高巍巍,包括施工管理、机械设备保养维修、操作工具及施工现场零工、材料装卸车等。被告高巍巍又将钢筋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潘海宝,原告受被告潘海宝雇佣在该工地做钢筋工。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上拉钢筋固套时,不慎从一楼摔落地面。当日,原告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12月9日又在响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先后花去医药费合计19293.32元,入院诊断为右侧8-11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2014年6月23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书国因胸部外伤致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2.被鉴定人高书国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陈连铮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2014年1月9日由高巍巍向陈连铮出具借据),另外高巍巍支付原告医疗费6210.51元。另查,原告是响水县双港镇丰大村三组村民,原告陈述其在受伤前一直跟随潘海宝在工地上做钢筋工,工资为17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高书国的主张,原告高书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192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7800元(50天×2人×60元/天+30天×60元/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585.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陈连铮将其挂靠四建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高巍巍,高巍巍又将其中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潘海宝,后被告潘海宝组织原告高书国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潘海宝与原告高书国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潘海宝应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高书国在施工过程中,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潘海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书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585.32元,由原告高书国承担元35875.62元(119585.32元×30%),由被告潘海宝承担83709.7元(119585.32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建公司、陈连铮、高巍巍应当与被告潘海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连铮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被告高巍巍给付的医疗费6210.51元,三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59499.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连铮、高巍巍、潘海宝连带赔偿原告高书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499.1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高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高书国负担501元,由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连铮、高巍巍、潘海宝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开红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