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95号罪犯杨光,男,1976年3月16日生,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6148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吉刑核字第3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该犯到别害人曲某开的小吃部吃饭,因发现菜中有猪肉(该犯系回族),便找曲某质问,并欲殴打厨师,曲某因此赔偿该犯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7日,该犯酒后又到被害人曲某的小吃部因此事发生口角,被人劝阻,当日17时许,该犯携带一把卡簧刀再次找到曲某并厮打在一起,该犯持刀照被害人头、右肩、左臂刺数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