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在会与朱先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在会,朱先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在会,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贵,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县玄滩镇,住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罗在会与被上诉人朱先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2015)龙马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朱先贵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泸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罗在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朱先贵长期居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早就没有在家务农,家里的田地也已承包其丈夫杜开祥的哥哥杜开绿耕种,老家泸县玄滩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当由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朱先贵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原告罗在会于2015年6月9日借款140000元给被告朱先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罗在会起诉被告朱先贵偿付借款,罗在会作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在龙马潭区辖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其辖区为由裁定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罗在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龙马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