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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陶利奇、李可玲、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陶利奇,李可玲,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师春勤,职务:行长。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7009464-0.委托代理人许新恩,该单位业务部主任。被告:陶利奇,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封丘县黄德镇王小庄村。被告:李可玲,女,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黄德镇王小庄村。被告:时敬辉,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封丘县黄德镇王小庄村。被告:王艳芳,女,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封丘县黄德镇王小庄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被告时敬辉之妻)。被告时敬辉、王艳芳委托代理人刘太重,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封丘县黄德镇北辛庄村。被告:葛明学,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封丘县居厢乡河西村。被告:常之娥,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封丘县居厢乡河西村。(系被告葛明学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陶利奇、李可玲、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许新恩、被告陶利奇、葛明学、常之娥,被告时敬辉、王艳芳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刘太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陶利奇、李可玲、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在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陶利奇、李可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可玲、陶利奇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进防盗门。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2月3日后被告陶利奇、李可玲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欠本金44689.78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陶利奇、李可玲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联保户其他成员也不愿意替他还款。基于被告已构成违约,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利奇、李可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期间利息及罚息之本金还清之日终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利奇辩称:我的贷款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让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的意见是现在让我一次性还清,我也没有能力,计划从下个月开始每月开始还钱。被告时敬辉、王艳芳辩称:1、时敬辉、王艳芳为陶利奇担保,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而陶利奇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该笔借款二担保人并不知情,2、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格式合同,所定条款多为霸王条款,有违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对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没有约束力,3、基于上述意见,时敬辉、王艳芳对陶利奇2014年7月3日的借款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时敬辉、王艳芳的诉请。被告葛明学辩称:贷款事实和担保事实都存在,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常之娥辩称:我也没有啥答辩意见,担保都是事实。被告李可玲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陶利奇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时敬辉、王艳芳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陶利奇与原告发生借款,被告时敬辉、王艳芳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该由时敬辉、王艳芳承担清偿责任,该联保协议书已经对该二人失去法律约束力,况且该笔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违反合同法39条、40条、41条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也违反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所以该联保协议书不应作为办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葛明学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知道咋回事,质证意见与同时敬辉、王艳芳相同。被告常之娥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同时敬辉、王艳芳相同。被告陶利奇、李克玲、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陶利奇、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签订贷款协议时,被告陶利奇和李可玲,时敬辉和王艳芳,葛明学和常之娥系三对夫妻。2012年9月13日,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陶利奇、李可玲、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7月3日,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陶利奇《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可玲以乙方配偶的身份在合同后签了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通过被告陶利奇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陶利奇,账号:6221884980022826937),贷款金额50000元,用途进防盗门,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7月3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转至户名为陶利奇、账号为6221884980022826937的账户内,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5310.22元,支付利息2324.87元(含罚息)。下欠本金44689.78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也未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偿还。本院认为:从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陶利奇、李可玲、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可知,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一定期限内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各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陶利奇在符合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和贷款额度的情况下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李可玲、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在担保期限内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各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2014年7月3日,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陶利奇签署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贷款限间内,且单笔贷款金额也符合约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二年担保期间内提出。被告陶利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陶利奇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可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虽然不是以借款人身份署名,而是以配偶身份署名,但借款时其与借款人陶利奇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可玲承担借款人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敬辉、王艳芳称该笔借款二担保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不相背,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违反合同法39条、40条、41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所以该联保协议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就担保责任种类、担保借款的有效期限、担保范围、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间等作出的约定,上列被告未提出该协议具体哪些条款违反了合同法39条、40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也未发现该协议条款有违背合同法39条、40条的规定内容;合同法第41条、担保法24条规定的内容更不是争议的事项,被告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利奇、李可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44689.78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及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利奇、李可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陶利奇、李可玲、时敬辉、王艳芳、葛明学、常之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鲍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