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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乾刚与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姑苏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刚,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姑苏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乾刚。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西街135号付7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嵇思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姑苏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南路288-12009。负责人桂照前,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李乾刚与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拨鼠公司”)、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姑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土拨鼠苏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2015年3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立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与代理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路振亚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乾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李伟,被告土拨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保、嵇思涛,被告土拨鼠公司苏州姑苏分公司人负责人桂照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乾刚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徐州、连云港地区销售代表工作,工作地在徐州,负责监管徐州市、连云港市业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督促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18.9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份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8.90元/月*11月=37607.90元);三、被告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土拨鼠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旷工且在在职期间,未经允许私自带走公司业务电脑、(电脑里面有诸多至关重要的业务资料)至今未还,带走徐州办事处的房门钥匙,造成其他员工无法正常办公。事发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其退还电脑、业务资料、房门钥匙,原告不愿归还且继续旷工至今。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未说明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面造成的,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其不符合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三、原告起诉之日距其入职时超过一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乾刚入职被告土拨鼠公司,被分派至被告土拨鼠苏州分公司驻徐州办事处从事徐州、连云港地区销售工作,在原告入职初期参加被告开办的培训班学习,培训结束前原告因其配偶生育子女提前回家,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也一直未签订。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份,原告仅打卡上班1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土拨鼠公司人事部门电话通知原告,以原告连续两个月无业绩,经常旷工且擅自将家属带至办事处居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原因,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82.03元。在诉讼中,被告土拨鼠苏州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徐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查询单、被告土拨鼠苏州分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录音,被告提供的原告人事档案表、转正考核表、打卡记录,原告的个人参保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土拨鼠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在诉讼中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土拨鼠公司是被告土拨鼠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土拨鼠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418.9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82.03元。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土拨鼠公司,虽在培训前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原告的社保只缴纳了2014年7至10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入职未满一年,故被告土拨鼠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182.03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因原告未完成入职培训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入职至今被告土拨鼠公司一直未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故被告土拨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即3182.03元*10月=31820.3元。三、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比例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土拨鼠公司,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根据被告土拨鼠公司提供的原告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的社保只缴纳了2014年7月至10月,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土拨鼠公司未完全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拨鼠公司应为原告交纳2014年1月至6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土拨鼠公司均愿意按照原告的打卡记录计算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从被告土拨鼠提供的原告打卡记录来看,原告2014年11月打卡上班1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182.03元,日工资106.07元,故被告土拨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06.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82.03元;二、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820.3元;三、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6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四、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0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