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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经济开发区欢军服装厂、慈溪市胜山沁颖服装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欢军服装厂,慈溪市胜山沁颖服装厂,慈溪市史努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92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被执行人:慈溪经济开发区欢军服装厂。被执行人:慈溪市胜山沁颖服装厂。被执行人:慈溪市史努制衣厂。(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8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经济开发区欢军服装厂、慈溪市胜山沁颖服装厂、慈溪市史努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慈溪经济开发区欢军服装厂、慈溪市胜山沁颖服装厂、慈溪市史努制衣厂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67979元及相应利息,尚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0758元,执行费100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92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治军审 判 员  莫建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