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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杰与刘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才。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诉被告刘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被告由于盖房资金紧张,于2013年2、3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原告又从其父亲刘文华处拿80000元借给被告,共计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同时口头承诺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文才所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刘文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3年3月份被告盖房时,原告认为其大伯刘文福的房屋应由原告继承,为此原、被告多次打架报警,双方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9月19日原告父亲刘文华将被告的车、手机全部扣押,被告为了脱身,被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仅有欠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才提供了证据一、公安蓟县分局五百户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底因建房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关系紧张,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证据二、2012年5月29日被告兄弟之间的协议,证明被告兄弟四人已经将刘文福的遗产处分,原告与争议的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被告的建房协议,证明拆迁款发放后再给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理由。证据四、被告妻子马淑珍的存折,证明如果有借款120000元,就不需要从存折里取钱。证据五、拨款证明,证实补偿款于2014年8月发放,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不需要给原告打欠条,可以直接还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文才确认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欠条系自己书写,但认为是原告父亲扣押被告车辆和手机胁迫所致,双方并没有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是先有的借款,后因盖房发生的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内容有明显漏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受胁迫所写欠条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侄女。2013年3月底原、被告因盖房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条,刘文才欠刘杰壹拾贰万元整,12万。2014,9,19。欠款人:刘文才”。后原告多次持据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深知为原告写下欠条的法律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曾于2013年2、3月间向其借款12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为原告写下欠条,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支付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久旺审 判 员  李爱冰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