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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常州江南中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志刚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江南中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江南中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2年5月27日生。常州江南中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王志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志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常州江南中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返还2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3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返还30000元,余25373.7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王志刚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常州江南中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余欠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王志刚负担,王志刚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常州江南中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亚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