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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三全与被告刘金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三全,刘金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贺三全,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龙,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璞,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贺三全与被告刘金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三全的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刘金龙及委托代理人乔海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案外人刘红斌驾驶晋LYA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汾东路二中路北口段时与由东向西向南拐弯行驶的贺三全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至贺三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刘红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贺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经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被告刘金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临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140.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三全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贺三全的身份证。2、刘红斌的驾驶证、晋LYA9**号车的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据。6、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7、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8、临汾市兴雅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2014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9、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临汾赛克电动车专卖店信誉卡及合格证。被告刘金龙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在治疗中有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治疗;2、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在原告的赔偿款中应扣减我方垫付的28000元,同时扣减被告垫付的门诊费中3218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1287元。被告刘金龙提供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1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临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额应提供证据。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临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金龙雇佣案外人刘红斌驾驶其所有的晋LY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给其履行职务由东向西行驶至汾东路二中路北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拐弯骑驶“爱玛”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龙雇佣司机刘红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肾上腺腺瘤。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52898.79元,其中被告刘金龙支付3217.9元。另原告住院期间,收到刘金龙现金2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13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髂骨骨翼粉碎性骨折致骨盆倾斜应构成柒级伤残,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应构成玖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临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贺三全肢体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2.9%属八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8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金龙所有的晋LYA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临汾公司。原告系农业户口。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龙雇佣司机驾车在给其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刘金龙雇佣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临汾公司作为被告刘金龙所有的晋LYA9**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单位,首先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刘金龙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刘金龙承担比例以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划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2898.79元、鉴定费15000元,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以每天30元认定,即各为1590元;误工费(118天),原告系农业户籍,误工费以山西省2015年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42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66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限,以山西省2015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24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其赔偿金额应以赔偿总额176180元的32%计算,为56377.6元;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主张15000元有所偏高,酌认定7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属实,在没有鉴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以购买时的价格1750元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认定1000元为妥。综上,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总额确认为137446.3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6078.79元)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78867.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合计89867.6元。剩余47578.79元,被告刘金龙承担70%计33305.15元,被告刘金龙已支付29217.9元,再赔偿原告4087.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付原告89867.6元。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087.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刘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文杰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行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