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童显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显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国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58号原告:童显增。委托代理人:童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10楼南楼,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生,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原告童显增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铺成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显增委托代理人童毅、被告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毅诉称:2015年1月9日,童显增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李春兰从黄岭东华往黄岭方向行驶,12时35分行至X728线1KM+900m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李国生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童显增、李春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显增承担主要责任,李国生承担次要责任,李春兰不承担责任。原告童显增受伤后即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下段骨折;3、多处皮肤破损,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46512.8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春兰在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7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该所鉴定为“道标”IX(九)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父亲童秀达,于1933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母亲李少英,于1933年5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各尚须抚养5年。原告父亲童秀达与妻子李少英共生育有童显增、童显宁两个儿子。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童显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51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4、误工费3730.32元(26184元/年÷365天×52天);5、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0元(10043.20元/年×5年×20%÷2人×2);8、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8项共123828.73元,其中医疗费用50212.81元(上列1+2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要求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212.81元(50212.81元-10000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分担,被告李国生尚应赔偿原告12062.84元(40212.81元×30%),原告在本案暂不主张被告李国生赔偿。原告童显增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损失73615.92元,该款尚未超出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在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615.92元(10000元+73615.92元),被告李国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显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615.92元。二、判决被告李国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国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按交强险限额10000元赔付。二、伤者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未见护理字样,不予承认。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应适用2014年标准而不是2015年标准,因此误工费应取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公式为:21891÷365×(37+15)=3118.7元。四、死亡伤残赔偿金适用2014年标准。计算公式为:11669.3×20×0.2=46677.2元。五、由于适用2014年标准,伤者父母生有两个儿子为童显增、童显宁,但案卷中未有证据显示其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茂名当地惯例应该为3000元/级,计算公式为3000×2=6000元。七、鉴定费按交强险细则,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童显增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李春兰从黄岭东华往黄岭方向行驶,12时35分行至X728线1KM+900m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李国生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童显增、李春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童显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46512.81元。原告童显增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下段骨折;3、多处皮肤破损。原告童显增出院后,于2015年4月7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评定原告文辉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显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生承担次要责任,李春兰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显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615.92元。二、判决被告李国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李国生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案中不请求被告李国生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再查明,原告童显增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春兰护理。原告童显增及妻子李春兰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李春兰受伤轻微,已声明放弃索赔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显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生承担次要责任,李春兰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依法应参照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规定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显增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651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误工费:3730.32元[(26184元/年÷365天)×(住院37天+评残15天)];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人员劳动报酬(80元/天×37天×1人)=2960元;5、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致Ⅸ(九)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赔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评残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7项共113785.53元。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上述法定标准计算,其请求超出上述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童显增损失共113785.53元,其中医疗费用50212.81元(上列第1+2项),依法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40212.81元(50212.81元-10000元),由原告童显增与被告李国生按本次事故责任分担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童显增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国生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国生在保险不足赔付部分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12063.84元(40212.81元×30%),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赔,本案不作处理。上述损失,属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为63572.72元(上列3+4+5+6+7项)尚未超出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63572.72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572.72元(10000元+63572.72元)。关于原告诉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能举证证明扶养义务人人数,不能确定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请求被告李国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国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童显增73572.72元。二、驳回原告童显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童显增负担113.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31.50元。原告童显增已预交945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31.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月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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