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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木珠与彭晓冬,李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珠,李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郑木珠,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谭秀文,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斌,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肖飞,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郑木珠与被告李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珠诉称,2014年4月12日,李肖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木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彭晓冬自愿为李肖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肖飞未按约还款,郑木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肖飞偿还郑木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郑木珠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肖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李肖飞向郑木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载明:“今借到(姓名)郑木珠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本人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偿还:一、2014年4月20日偿还50000元。”。该借条下方还注明“担保人:彭晓东,本人自愿为李肖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如不能按时还款愿为其承担所有借款责任”。同日,郑木珠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尾号xxx)向李肖飞转账支付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肖飞未按约还款,郑木珠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肖飞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结合郑木珠举示的银行付款凭证,本院据此认定郑木珠与李肖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郑木珠履行出借义务后,李肖飞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肖飞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郑木珠借款本金5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郑木珠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基于李肖飞违约的程度,酌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李肖飞应支付郑木珠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超过该金额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肖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肖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木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郑木珠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木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46元,由被告李肖飞负担1846元,原告郑木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