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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益邦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成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益邦钢铁有限公司,江苏龙成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36号原告扬州益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9号A幢312室。法定代表人倪一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利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成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湾头镇二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润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玲凤,该单位总经理。原告扬州益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成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孙玲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初向原告订购钢板一批,价值63413.25元。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413.25元。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钢板质量有问题,被告已另行提起质量纠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龙成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益邦钢铁有限公司货款634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陶 郦人民陪审员 盛爱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