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敬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敬芬,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该公司客服部职工。原告张敬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马运涛驾驶黑NG53**号��动车与蔡君驾驶的黑11-056**号四轮车尾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上拉的瓷砖损坏。本次事故经黑公交认字2014第AA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运涛负主要责任,蔡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外头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93.80元、误工费1个月1,700.00元,以上共计2,693.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黑NG53**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9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数额993.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证:无异议。证据三、诊断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时间一个月以及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同意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赔付,本期事故的伤者合计1万,具体分配由法院判决,误工费同意根据伤者护理性质进行赔付,在保险限额11万元内赔偿本案所有伤者,具体分配数额由法院判决。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许,马运涛驾驶黑NG53**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吉黑高速公路四嘉子村路口南126米处,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由蔡君驾驶祁勇所有的黑11-056**号潍坊-22牌大中型方向盘式四轮车尾部相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马运涛、蔡君及四轮车上的乘车人张福顺、张敬芬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至现场勘验后,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马运涛负主要责任,蔡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头外伤,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93.8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NG5328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张敬芬、蔡君等人一起到黑河市为张敬芬家采购装修房屋材料的返程途中。再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伤者蔡君的经济损失为7,642.54元,其中医疗费1,545.71元、误工费6,096.83元;伤者张福顺的经济损失为179,826.35元,其中医疗费13,5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04.44元、护理费21,060.00元、误工费20,0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黑NG53**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马运涛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敬芬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肇事责任人承担。又因本起事故中黑11-056**号潍坊四轮车上的伤者张敬芬、蔡君、张福顺及四轮车所有人祁勇的车辆及货物经济损失,相对于肇事车辆黑NG53**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均属事故中的第三人,对于他们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交强��理赔责任限额,则按各受害人在此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比例支付理赔款。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93.80元、误工费1,7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保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芬513.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芬误工费1,094.81元,合计1,608.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