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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鞠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鞠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金东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学伟、孙明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鞠红,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波,系被告配偶。委托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鞠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为原告员工,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单位区域因捡拾矿泉水瓶而掉入沟中受伤,并于2014年8月18日10时25分左右在沈阳维康医院急诊就诊,并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停缴了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称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能否认定工伤由相关部门决定,如被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乙方全面配合甲方申请工伤认定;3、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4、乙方伤好后,甲方再决定是否重新录用;5、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所有相关权利的主张,乙方违反此规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6、甲乙之间无任何纠纷;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称该协议签名非被告方签字,称签订过协议,但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缴纳2014年9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给付2014年8月之后的工资。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4)2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医疗期内,无论是否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都不应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论是否是被告方签字,该协议都因免除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的权利,且该协议是在被告医疗期内签订,应认定无效,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至被告申请仲裁时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关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因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8月之后的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被告所受伤害是否认定工伤应依据相关规定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在相关行政部机关未出具明确意见前,被告工资以何标准发放无法确认,故本院暂不予审理,被告可在相关行政机关对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结论后,另行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鞠红补缴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鞠红个人缴纳;二、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鞠红补缴2014年9月至11月的社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鞠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鞠红要求对原卷审第54页的《情况说明》和第55页的《协议书》被上诉人“鞠红”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鞠红在一审庭审时,对该证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二审期间又提出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鞠红的鉴定请求合理;考虑到由原审法院组织鉴定更利于案件的处理,故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上诉人鞠红和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各10元。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