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李广军、李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李广军,李清,李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被执行人:李广军,农民。被执行人:李清,农民。被执行人:李福军(李复君),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广军、李清、李福军(李复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的(2006)阳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李清、李福军(李复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李广军、李清、李福军(李复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5年6月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6月10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6月11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06)阳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25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同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