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沁沁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与王立永、张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沁沁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王立永,张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张家口市沁沁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段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慧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永,宣钢材料处职工。被告张筠(系王立永妻子),宣钢内退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沁沁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沁泉公司)诉被告王立永、张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沁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琴、胡文,被告王立永、张筠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沁泉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宣钢机制公司西侧原水厂旧址的房屋9间、车间2处共计757平米租赁给二被告用于经营汽车修理,租赁期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5000元整,按年结算,由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租金60000元整,并交付原告押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二被告负担水电、取暖、卫生等费用,并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自行交付水费,原告收取的10000元押金已替二被告交付水费。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签订《承包协议》的形式,将所承租原告房屋中的三处房共计258平米转租给张家口市亿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约定月租金55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得知二被告以上严重违约行为后,原告于2014年9月份通知二被告2014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单位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0月,原告找到新的房屋租赁人并签订《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出租二被告承租的房屋,月租金8000元,年租金合计96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将给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原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拒不交还所租原告房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交涉归还房屋未果。2015年5月1日,原告报警并强行收回出租给二被告的房屋,二被告才将其设施搬走,被告张筠于2015年5月8日将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大门钥匙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拒不交付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房屋出租费用损失64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租金8000元计算),致使原告不能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造成违约损失1000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租赁款64000元、原告的违约损失10000元,合计74000元。被告王立永、张筠辩称,一、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就与原告签订了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一年一签。2014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为双方就租赁费增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无奈低价变卖了设备设施,终止了汽车维护修理经营,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二、被告没有擅自转租行为,不构成违约,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营业执照名称是宣化区立龙汽车维修中心,在经营范围中就包括日用百货的零售。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张家口市亿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之前也与原告进行了沟通,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下一年度租赁合同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三、2014年12月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被告于2015年3月底搬离,并于3月31日结清了全部水电费。为此,被告愿意承担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沁沁泉公司与王立永、张筠签订了《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沁沁泉公司将坐落于宣钢机制公司西侧原水厂院内北侧房屋8间、东侧车间2处、大门东侧房屋一间面积共计757平米租赁给王立永、张筠用于经营汽车修理,租赁期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5000元,按年结算,由王立永、张筠在签订合同之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付。合同还约定王立永、张筠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押金10000元;王立永、张筠如未经书面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沁沁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王立永、张筠所付租金及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王立永、张筠一次性给付沁沁泉公司租金60000元,交付押金10000元,并以宣化区立龙汽车维修中心(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机动车维修,该维修中心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还包括汽车饰品、汽车配件、五金工具、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的零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沁沁泉公司多次要求王立永、张筠搬离,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王立永送达书面通知一份,要求王立永在一星期内清空搬离,并支付逾期3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后王立永、张筠陆续将屋内的设备设施搬走,张筠于2015年5月8日将房屋及大门钥匙交还给沁沁泉公司,并出具书面交接条一份。沁沁泉公司对于王立永、张筠交付的押金10000元,已全部用于折抵王立永、张筠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水电费。审理中,沁沁泉公司提供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宣化区立龙汽车维修中心将258平米房屋承包给张家口市亿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承包费每月5500元”,拟证明王立永、张筠擅自转租房屋。另提供了单位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沁沁泉公司将坐落于宣钢机制公司西侧原水厂院内北侧房屋东起8间、东侧车间2处、大门东侧房屋一间面积共计757平米租赁给郝玉山,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96000元。郝玉山交付押金10000元,如沁沁泉公司违约,给付郝玉山违约金10000元”,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沁沁泉公司租赁原水厂房屋旧址合同违约金10000元。郝玉山,2015年1月22日”,拟证明沁沁泉公司已经以每月8000元价格将房屋租赁给郝玉山,因为王立永、张筠没有搬离,致该房屋租赁协议不能实现,每月损失8000元,且已经交给郝玉山违约金10000元。王立永、张筠提供了河北宣化钢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某、马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王立永、张筠搬离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上述事实,有沁沁泉公司的陈述,王立永、张筠的答辩,沁沁泉公司提供的单位房屋租赁合同、钥匙交接条、收条、承包协议,王立永、张筠提供的河北宣化钢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沁沁泉公司通知、宣化区立龙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证人王某、马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沁沁泉公司与王立永、张筠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即应终止,作为承租方的王立永、张筠应当搬离承租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出租方沁沁泉公司,但王立永、张筠并未及时搬离房屋,自2015年3月起陆续搬离房屋内的设备设施,至5月8日才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给沁沁泉公司。王立永、张筠辩称已在2015年3月底搬离了房屋,其提供的河北宣化钢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证人王某、马某的当庭证言,只是证明了2015年3月28日王立永、张筠停止了宣化区立龙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不能证明实际将房屋返还沁沁泉公司的时间,依据双方的钥匙交接条,可以确认实际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本院对王立永、张筠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故王立永、张筠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实际占用沁沁泉公司的房屋,应当给付沁沁泉公司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沁沁泉公司曾多次要求王立永、张筠搬离并返还所承租的房屋,但直至2015年5月8日王立永、张筠才交还了房屋钥匙,考虑沁沁泉公司继续出租房屋需一定期限,对于此期限内的租金损失,应由王立永、张筠负担,本院酌定此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5000元计算,王立永、张筠应当给付沁沁泉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房屋的租金为30000元。沁沁泉公司主张2014年10月与郝玉山签订了单位房屋租赁合同,后给付郝玉山违约金10000元。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沁沁泉公司只提供了与郝玉山的单位房屋租赁合同、郝玉山的收条,王立永、张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沁沁泉公司难以证实该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其次,沁沁泉公司在与王立永、张筠的租赁合同未终止的情形下,即与郝玉山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王立永、张筠不存在过错,让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第三,王立永、张筠在租赁期限内对于沁沁泉公司与郝玉山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情,虽然王立永、张筠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返还房屋,但对于沁沁泉公司与他人新签订合同的损失,已经超出了王立永、张筠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再者,沁沁泉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不能证实王立永、张筠已将房屋部分转租给他人,沁沁泉公司也无据证实其在发现王立永、张筠的转租行为后及时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沁沁泉公司与郝玉山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损失与王立永、张筠是否已将房屋部分转租的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故对于沁沁泉公司主张的由王立永、张筠按照每月8000元承担租金损失、给付已向郝玉山承担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立永、张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家口市沁沁泉纯净水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45元,由王立永、张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