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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甲,男,1970年11年2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文盲,农业户,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吉庆镇某村某村民小组某号;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被娄底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日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彭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从化市温泉山庄某栋别墅,盗得被害人骆某某的轩尼斯XO洋酒3瓶、贵州飞天茅台白酒2瓶、高山乔木茶叶3饼,价值总计7870.5元。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某小区,撬开洋房别墅区某栋某房被害人刘某某家窗户,入室盗窃其家中人民币1500元及3双白色棉袜。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彭某甲、彭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从化市温泉山庄,撬窗进入该山庄某栋别墅,盗得被害人骆某某的轩尼斯XO洋酒3瓶、贵州飞天茅台白酒2瓶、高山乔木茶叶3饼。经价格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7870.5元。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某小区,撬开洋房别墅区某栋某房被害人刘某某家窗户,入室盗得人民币1500元以及3双白色棉袜。后又再次进入E区某栋某房湖南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时,因触动室内报警器响而逃离,未盗走财物。该小区保安人员通过查看101房监控,在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康某某拦截并报警,公安机关干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康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财物白色棉袜3双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云娥。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宣判后,因刑罚执行完毕被告人康某某取保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指认案发现场、收缴赃款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证明意见;被告人康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明被告人康某某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康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章 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