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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系黑龙江省明水县人,。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明水县东菜市场内,由董某某挡住失主赵某及其他人视线,由吉某某将赵某上衣左侧外兜内大约人民币100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明水县东菜市场“万泉活鱼批发”屋内,由董某某挡住失主赵某及其他人视线,由吉某某将赵某上衣左侧外兜内人民币100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失主赵某的陈述;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吉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6、被告人吉某某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轶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关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