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莲与付骁勇、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付骁勇,张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李莲,女,1961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付骁勇,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晓,女,32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付骁勇之妻。原告李莲与被告付骁勇、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于与被告付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经人介绍,以投资酒店装修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付骁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指印。因第二被告张晓系第一被告之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骁勇辩称,我借原告200000元本金属实,但我已给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故我同意给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分清偿利息10000元,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张晓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张晓共同偿还。被告张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骁勇与被告张晓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付骁勇向原告李莲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李莲通过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给被告付骁勇账户转账100000元,转出账户为李莲098190342103621783508,转入账户付骁勇4563513600034548875。同月25日,原告李莲通过中国银行有折客户账向被告付骁勇转账90000元,转出账户为李莲1036183124432201611009816694,转入账户为付骁勇1024129397774563513600034548875,给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付骁勇向原告李莲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李莲女士人民币¥(218000)元整¥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014年1月20日—4月20号含利息2014年1月18日付骁勇”。2014年10月后,原告李莲多次向被告付骁勇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莲、张晓共同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已给付利息之2014年4月20日,现要求被告按月息2%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计付利息60000元。被告付骁勇称借条218000元,其中18000元为借款利息,且其已向原告给付利息110000元,利息已清至2015年4月20日,现同意给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10000元及利息已清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付骁勇还称其向原告李莲借款,是自己做生意,与被告张晓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莲与被告付骁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付骁勇虽向原告出具218000元之借条,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双方借款本金应按200000元确定;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现双方同意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之利息60000元,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被告付骁勇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张晓与被告付骁勇系夫妻关系,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付骁勇、张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骁勇、被告张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以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付骁勇、张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