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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关��凰大道由东向西靠左行驶至湖畔春天一期门口路段时,与张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许某某、张某受伤,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许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69.77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由东向西靠左行驶至湖畔春天一期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时年10岁)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许某某、张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任。经检验,许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许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国英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凭证,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许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许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