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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春妹与陶金奎、陶金钟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春妹,陶金奎,陶金钟,陶设良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金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金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设良,农民。上诉人郑春妹为与被上诉人陶金奎、陶金钟、陶设良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春妹与丈夫生育四子三女。被告陶金奎、陶金钟是原告儿子。第三人与原告是同村。郑春妹在人民公社时期分得自留地一块,现用于搭建粪坑基与种菜。该菜地四至为:东、南、北面为路,西面为第三人陶设良房屋。第三人陶设良在祖遗宅基地上面建造三间一层一字房,与郑春妹户自留地相隔一道排水沟。2009年,第三人因生活需要在排水沟上搭建与自有房屋地面持平的平台。因考虑到平台的稳固性,第三人在平台下架了一根广播柱。2010年,第三人在平台上搭建一间卫生间,北面宽92公分,南面宽94公分,东边墙长1.72米,西边倚在第三人房屋东边外墙上,高1.91米。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占了属于原告的一半的排水沟,提出异议。经村委会、镇政府协商未果,现原告以俩被告曾经许诺给第三人使用5年该水沟为由,认为俩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协议无效。庭审当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拆除靠原告户菜地的一半排水沟上对应的卫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基于排水沟的使用权要求第三人排除妨碍,本案案由原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欠妥,应变更为物权纠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和第三人陶设良对讼争排水沟的权属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排水沟权属争议,与俩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陶金奎、陶金钟的起诉。被告陶金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春妹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郑春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对一审裁定的结果不满意,要求上一级法院解决好。要求水沟分给上诉人一半,第三人拆除靠上诉人户菜地的一半排水沟上对应的卫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基于排水沟土地使用权争议产生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