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广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郝新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邯郸市广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郸县高新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新河。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广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新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广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广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邯郸市广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敬勇审 判 员  王海英代理审判员  贾志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