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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月兰与祝春晖、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兰,祝春晖,郑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金月兰。委托代理人:王卫平、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春晖。委托代理人:汪满富,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瑜。被告(追加):朱成炀,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2********,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汪满富,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月兰诉被告祝春晖、郑瑜、朱成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月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祝春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满富,被告朱成炀的委托代理人汪满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祝春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满富,被告朱成炀的委托代理人汪满富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郑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月兰起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祝春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祝春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被告祝春晖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6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祝春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83元。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瑜依法应当归还案涉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祝春晖、郑瑜归还借款81083元,支付借款利息1644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金月兰追加朱成炀为本案被告,并补充事实理由为:2011年6月7日,被告祝春晖、朱成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列明被告祝春晖、朱成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后被告祝春晖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6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祝春晖、郑瑜、朱成炀归还原告金月兰借款81083元,支付借款利息1644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金月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祝春晖、朱成炀向原告借款100000余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祝春晖、郑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祝春晖答辩称:案涉借款系2011年6月1日,被告朱成炀让本人担保所发生,开始说是担保人,实际写了借款人。案涉借款被告祝春晖没有使用,是被告朱成炀在使用。被告朱成炀一直在支付利息,直至无法付息。后出借人找到本人,2014年1月23日、8月11日,分两次,由董志平出面,第一次还了40000元,在银泰边上的建设银行归还,当场出具收条,第二次还了60000元,也写了一张收条。被告祝春晖认为,其实际上是担保人,在被告朱成炀还不出借款本金,原告与其商量只要归还100000元即可,现其已经将100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祝春晖、朱成炀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两被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本金已还清。分别是2014年1月23日归还40000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60000元,由原告的男朋友董志平出具收条,董志平为本借款实际操作人。借款利息实际为月利率50‰,每月5000元,被告朱成炀找到被告祝春晖担保,借条一开始写董志平的名字,后董志平要求划掉,改写金月兰的名字。两人写好借条后,找到被告祝春晖,让其担保。后在农业银行取款,并扣除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被告朱成炀实际收到本金95000元。2013年11月之前,由于被告朱成炀每月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找过被告祝春晖,之后被告朱成炀因为无法支付利息,董志平多次找被告祝春晖商量,要求被告祝春晖归还本金,可以不计算利息。被告祝春晖于2014年1月23日,在银泰边的建设银行取出40000元交给董志平,董志平出具收条,约定60000元在2014年5月底归还,不再计算利息。2014年8月11日被告祝春晖向同事借了30000元,在自己建设银行卡上取了30000元,又在银泰边的建设银行交给董志平,董志平在收条背面写1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被告祝春晖要求董志平归还借条,董志平说借条在原告金月兰处,其出具收条并无不同。借款后,董志平每月到被告朱成炀的办公室收取利息,到2013年10月,一直支付利息135000元,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朱成炀不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金月兰与董志平的关系,该笔借款,被告祝春晖、被告朱成炀都是与董志平联系,两被告不认识原告金月兰。书写借条时,董志平把“董志”划掉,改写金月兰的名字,董志平说金月兰是其女朋友,后来收利息和本金都是董志平出面。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已经付清,原告金月兰违背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春晖、朱成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祝春晖已经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祝春晖还款100000元的来源、支付地点、支付方式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操作为董志平的户籍信息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金月兰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祝春晖、朱成炀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过高,故对于该部分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的证据三性,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祝春晖、朱成炀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到100000元的款项无异议,但是一部分属于本金,一部分属于利息;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结合原告金月兰与董志平的特定关系,以及原告金月兰自认的该收条上的款项即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的款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系属本案之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详细阐述;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7日,被告朱成炀、祝春晖向原告金月兰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外,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4年1月23日,董志平向被告祝春晖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祝春晖现金40000元。并在该收条处备注“期(其)余还有60000元,到2014年5月底归还,不计利息,安(按)收条为证,不的(得)回议”。(对于引号内的内容,以下简称“备注内容”)2014年8月11日,在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背面,董志平再次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祝春晖现金60000元,并注明“利息未付”。原告金月兰向被告祝春晖、朱成炀出借的借款均由董志平经手处理,原告金月兰在庭审中自称董志平系其配偶。2011年6月7日,原告金月兰委托董志平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原告金月兰认可系董志平所写,该收条载明的款项与原告金月兰起诉状所称的还款事实一致,但是原、被告对于还款的性质存在异议。原告金月兰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街44号,董志平的户籍所在地与原告金月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祝春晖、朱成炀向原告金月兰借款100000元,有原告金月兰提供的借条为凭,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该借款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祝春晖、朱成炀抗辩在借款发生时预扣借款利息及按照月利率50‰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祝春晖同时认为,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实际为保证人,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借条中,被告祝春晖的签名与被告朱成炀并列书写,明确载明两被告的身份为借款人,故被告朱成炀、祝春晖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之争议焦点为案涉还款的性质。以下分段叙述:首先,本案中,案涉借款的交付、催讨、还款,均由董志平处理,原告金月兰自认董志平系其配偶且对董志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可,同时原告金月兰与董志平户籍信息为同一地方。因此,本院认为,董志平系案涉借款的实际操作人,董志平向被告祝春晖出具收条所载明的意思表示,对原告金月兰具有拘束力。虽然原告金月兰认为,董志平向被告祝春晖出具备注的内容,其并不知情,董志平无权免除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但是本院认为,原告金月兰与董志平属特定关系当事人,且借款出借前后均由董志平出面操作,从相对人的角度,有理由相信董志平对于案涉借款具有处分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董志平对于案涉借款具有处分权利。原告金月兰关于董志平无权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1月23日收条中的备注内容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董志平自认被告尚欠60000元,并与被告祝春晖约定该尚欠款项计算利息,于2014年5月底归还。现被告祝春晖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董志平亦出具收条的形式,载明收到该笔款项,并注明“利息未付”的字样。故从两份收条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备注内容的理解,可以认定:董志平对于出具收条所涉的60000元的款项性质理应知晓,其亦应该知晓被告祝春晖若按时归还该6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现虽被告祝春晖未依约按时履行,但是董志平亦出具收条予以明确,并注明利息未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在2014年8月11日收到该笔60000元,对于收到该笔款项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理应明确。因董志平明确在该收条中载明收到60000元,而利息未付,从该收条文义解释应当认定,该60000元并非系借款利息,故该收条所载明的60000元应当为借款本金。再次,关于备注内容,虽原告金月兰认为董志平无权作出该意思表示,同时进一步认为备注内容实质系被告祝春晖若在2014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则债权债务履行完毕;而如果不按时归还,则从借款日其开始计算利息。并且该约定仅仅对被告祝春晖有约束力,只是要求被告祝春晖承担100000元,不视为放弃对被告朱成炀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该备注内容并未表明,被告若未按时履行,则需要从借款日期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备注内容并未明确仅针对被告祝春晖,而非朱成炀,且本案被告祝春晖、朱成炀系共同债务人,其中一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从外部关系上,应当认定系由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相应的还款行为。与之相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债务的不可分性,债权人对于其中之一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理应及于共同债务人。综上,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于案涉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尚主张借款利息,而被告祝春晖、朱成炀逾期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祝春晖、朱成炀尚应承担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60000元归还之日(2014年8月11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经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以尚欠款项60000元为基准,认定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为2650.67元。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祝春晖、郑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祝春晖、郑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对于案涉借款,被告郑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金月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春晖、朱成炀的辩称内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春晖、郑瑜、朱成炀支付原告金月兰借款逾期利息26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金月兰负担1094元,由被告祝春晖、郑瑜、朱成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