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琦与被告管红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管红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李琦。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红侠。委托代理人杨新(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原告李琦与被告管红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管红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管红侠驾驶京N954**号轿车与我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管红侠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红侠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合计5734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红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有全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外,事故当时,我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00元,应该抵顶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属实,保险期间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商三险保额10万元。因原告醉酒驾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商三险项下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从未接到过针对原告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管红侠驾驶京N95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44线103公里+300米处驶入公路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琦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管红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红侠驾驶的京N95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有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李琦伤后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9天,回家休养。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下颌裂伤、左侧第五掌骨骨折。原告李琦累计支付医疗费26897.77元。原告李琦的其他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15800.00元(59*200.00),护理费2940.00元(49*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50.00),交通费905.10元,辅助器材费(拐杖)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手机损失24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5.00元。原告李琦损失总合计56047.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管红侠为原告李琦垫付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交警队认定原告李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红侠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红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琦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管红侠承担。对原告李琦请求的不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不予采信。被告管红侠垫付现金可以抵顶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琦医疗费10000.00、误工费15800.00元、护理费2940.00元、交通费905.10元、辅助器材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35245.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琦医疗费168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手机和摩托车修理费2955.00元,合计20802.77元的70%,即14561.94元。三、二两项合计49807.04元,扣除被告管红侠垫付的10000.00元现金,原告李琦实得39807.04元即可。四、驳回原告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被告管红侠承担1000.00元、原告李琦承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